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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持有待售的非流动资产或处置组的分类、计量和列报,以及终止经营的列报,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除本准则第四条所列情形外,本准则适用于所有非流动资产,如果适用于本准则计量规定的非流动资产包含在处置组中,本准则同样适用于处置组整体。
处置组,是指在一项交易中作为整体通过出售或其他方式一并处置的一组资产,以及在该交易中转让的与这些资产直接相关的负债。处置组也包含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8 号——资产减值》分摊的企业合并中取得的商誉。
第三条 终止经营,是指企业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在经营中和编制财务报表时能够单独区分的组成部分,且该组成部分已
被处置或划分为持有待售类别:
(一)该组成部分代表一项独立的主要业务或一个经营地区。
(二)该组成部分是拟对一项独立的主要业务或一个经营地区进行处置的一项相关联计划的一部分。
(三)该组成部分是专为转售而取得的子公司。
第四条 下列各项非流动资产或处置组中的资产或负债的计量,适用其他相关会计准则:
(一)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3 号——投资性房地产》。
(二)采用公允价值减去出售费用后的净额计量的生物资产,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5 号——生物资产》。
(三)职工离职后福利计划形成的资产,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9 号——职工薪酬》。
(四)递延所得税资产,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18 号——所得税》。
(五)《企业会计准则第22 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企业会计准则第23 号——金融资产转移》和《企业会计准则第24号——套期保值》规范的金融工具,分别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22 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企业会计准则第23 号——金融资产转移》和《企业会计准则第24 号——套期保值》。
(六)《企业会计准则第25 号——原保险合同》和《企业会计准则第26 号——再保险合同》规范的合同权利,分别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25 号——原保险合同》和《企业会计准则第26 号——再保险合同》。
(七)投资性主体的子公司,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33 号——合并财务报表》。
第二章 分类
第五条 企业主要通过出售而非持续使用一项非流动资产或处置组收回其账面价值的,应当将其划分为持有待售类别。
第六条 非流动资产或处置组划分为持有待售类别,应当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一)在当前状况下,仅根据出售(或具有商业实质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下同)此类资产或处置组的惯常条款,即可立即出售;
(二)出售极可能发生,即企业已经就一项出售计划作出决议且获得确定的购买承诺,预计出售将在一年内完成。如果该出售计划需要得到股东或者监管部门批准,应当已经取得批准。
确定的购买承诺,是企业间签订的约束性购买协议,该协议通常具有法律强制执行力,包含交易价格、时间和足够严厉的违约惩罚等所有重要条款,使协议出现重大调整或者撤销的可能性极小。
第七条 因企业无法控制的下列原因之一,导致非关联方之间的交易未能在一年内完成,且有充分证据表明企业仍然承诺出售非流动资产或处置组,企业应当继续将非流动资产或处置组划分为持有待售类别:
(一)买方或其他方意外设定导致出售延期的条件,企业针对这些条件已经及时采取行动,且预计能够自设定导致出售延期的条件起一年内顺利化解延期因素。
(二)因发生罕见情况,导致持有待售的非流动资产或处置组未能在一年内完成出售,企业在最初一年内已经针对这些新情况采取必要措施,且重新满足了持有待售类别的划分条件。
第八条 持有待售类别的重分类,是指持有待售的非流动资产或处置组不再划分为持有待售类别。
如果持有待售的非流动资产或处置组不再满足持有待售类别的划分条件,企业不应当继续将其划分为持有待售类别。部分资产或负债从持有待售的处置组中移除后,如果处置组中剩余资产或负债新组成的处置组仍然满足持有售类别的划分条件,企业应当将新组成的处置组划分为持有待售类别,否则应当将符合持有待售类别划分条件的非流动资产单独划分为持有待售类别。
第九条 企业专为转售而取得的非流动资产或处置组,如果在取得日满足“出售将在一年内完成”的规定条件,且短期(通常为3 个月)内很可能满足持有待售类别的其他划分条件,企业应当在取得日将其划分为持有待售类别。
第十条 如果企业出售对子公司的投资将导致其丧失对子公司的控制权,无论出售后企业是否保留少数股东权益,应当在拟出售的对子公司投资满足持有待售类别划分条件时,在母公司个别财务报表中将对子公司投资整体划分为持有待售类别,在合并财务报表中将子公司所有资产和负债划分为持有待售类别。
第十一条 企业不应当将拟弃置的非流动资产或处置组划分为持有待售类别。已弃置的处置组满足终止经营定义的,应当自停止使用日起作为终止经营列报。
第三章 计量
第十二条 企业初始计量或在资产负债表日重新计量持有待售的非流动资产或处置组时,如果其账面价值高于公允价值减去出售费用后的净额,应当将账面价值减记至公允价值减去出售
第十三条企业首次将非流动资产或处置组划分为持有待售类别前,应当按照相关会计准则规定计量非流动资产或处置组中各项资产和负债的账面价值。 费用后的净额,减记的金额确认为资产减值损失,计入当期损益,同时计提持有待售资产损失准备。
第十四条企业在资产负债表日重新计量持有待售的处置组时,应当按照相关会计准则规定计量处置组中不适用本准则计量规定的资产和负债的账面价值。
第十五条 对于取得日划分为持有待售类别的非流动资产或处置组,企业应当在初始计量时比较假定其不划分为持有待售类别情况下的初始计量金额和公允价值减去出售费用后的净额,以二者孰低计量。
第十六条 对于持有待售的处置组确认的资产减值损失金额,如果该处置组包含商誉,应当先抵减商誉的账面价值,再根据处置组中适用本准则计量规定的各项非流动资产账面价值所占比重,按比例抵减其账面价值。
第十七条 如果后续资产负债表日持有待售的非流动资产公允价值减去出售费用后的净额增加,以前减记的金额应当予以恢复,并在划分为持有待售类别后确认的资产减值损失金额内转回,转回金额计入当期损益。划分为持有待售类别前确认的资产减值损失不得转回。
第十八条 如果后续资产负债表日持有待售的处置组公允价值减去出售费用后的净额增加,以前减记的金额应当予以恢复,并在划分为持有待售类别后适用本准则计量规定的非流动资产确认的资产减值损失金额内转回,转回金额计入当期损益。已抵减的商誉账面价值和划分为持有待售类别前确认的资产减值损失不得转回。
第十九条持有待售的非流动资产或处置组中的非流动资产不应计提折旧或摊销,持有待售的处置组中负债的利息和其他费用应当继续予以确认。 第二十条 对于持有待售的处置组确认的资产减值损失后续转回金额,应当根据处置组中除商誉外适用本准则计量规定的各项非流动资产账面价值所占比重,按比例增加其账面价值。
第二十一条 持有待售类别重分类的,企业应当自划分为持有待售类别起采用追溯调整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持有待售的非流动资产或处置组在终止确认时,应当分别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 号——长期股权投资》、《企业会计准则第3 号——投资性房地产》、《企业会计准则第4 号——固定资产》、《企业会计准则第5号——生物资产》、《企业会计准则第6 号——无形资产》、《企业会计准则第19 号——外币折算》、《企业会计准则第22 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企业会计准则第23 号——金融资产转移》等准则进行会计处理。
第四章 列报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当在资产负债表中区别于其他资产单独列示持有待售的非流动资产或持有待售的处置组中的资产,区别于其他负债单独列示与持有待售的处置组直接相关的负债。持有待售资产和负债不应当相互抵销,应当分别作为流动资产和流动负债列示。企业应当在利润表中分别列示持续经营损益和终止经营损益。不符合终止经营定义的持有待售的非流动资产或处置组,其减值损失或转回金额及处置损益应当作为持续经营损益列报。终止经营的减值损失或转回金额等经营损益和处置损益应当作为终止经营损益列报。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下列信息:
(一)列报持有待售的非流动资产或处置组的分部;
(二)持有待售资产确认的减值损失及其转回金额; (三)持有待售的非流动资产或处置组的类别、账面价值、公允价值和出售费用;
(四)持有待售的非流动资产或处置组的出售原因、方式和时间安排;
(五)与持有待售的非流动资产或处置组有关的其他综合收益累计金额;
(六)终止经营的处置损益总额、所得税费用(收益)和处置净损益;
(七)终止经营的资产或处置组确认的减值损失及其转回金额;
(八)终止经营的收入、费用、利润总额、所得税费用(收益)和净利润;
(九)终止经营的经营活动、投资活动和筹资活动现金流量净额;
(十)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持续经营损益和终止经营损益。
非流动资产或处置组在资产负债表日至财务报告批准报出日之间满足持有待售类别划分条件的,应当作为资产负债表日后非调整事项进行会计处理,并按照本条(一)至(三)的规定进行披露。
企业专为转售而取得的持有待售的子公司,仅需要按照本条(二)至(五)和(十)的规定进行披露。
第二十五条 对于本期首次满足持有待售类别划分条件的非流动资产或处置组,不应当调整前期资产负债表。
第二十六条 对于当期列报的终止经营,企业应当将可比会计期间作为持续经营损益列报的信息重新作为终止经营损益列报,并按照本准则第二十五条(六)、(七)、(九)、(十)的规定进行披露。
第二十七条如果企业出售对子公司的投资将导致其丧失对子公司的控制权,且该子公司符合终止经营定义,应当在利润表中列报相关终止经营损益,并按照本准则第二十五条(六)至(十)的规定进行披露。
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当在利润表中将终止经营处置损益的调整金额作为终止经营损益列报,并在附注中披露调整的性质和金额。可能引起调整的情形包括:
(一)最终确定处置条款,如与买方商定交易价格调整额和补偿金。
(二)消除与处置相关的不确定因素,如确定卖方保留的环保义务或产品质量保证义务。
(三)履行与处置相关的职工薪酬支付义务。
第二十九条 持有待售类别重分类后采用追溯调整法处理的,划分为持有待售类别期间的财务报表应当作相应调整。企业应当在利润表中将调整金额作为持续经营损益列报,并在附注中披露下列信息:
(一)重分类的原因;
(二)各个列报前期财务报表中受影响的项目名称和更正金额。
第三十条 终止经营不再符合持有待售类别划分条件的,企业应当将可比会计期间作为终止经营损益列报的信息重新作为持续经营损益列报,并在附注中说明这一事实。
第五章 衔接规定
第三十一条 对于本准则施行日存在的持有待售的非流动资产或处置组和终止经营,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8 号——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差错更正》的规定采用未来适用法进行会计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此前发布的有关持有待售的非流动资产、处置组或终止经营的会计处理规定与本准则不一致的,以本准则为准。
本篇由青岛达内会计培训小编讯